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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平刑初字第217号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4-12-2)



    (2014)平刑初字第217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9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长春市人。2014年9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平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灵寿县看守所。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建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乘坐赵某某驾驶的汽车在平山县城自东向西行驶超越孙某某驾驶的出租车时,陈某从车窗向外扔了一个矿泉水瓶扔在了孙某某的出租车上,孙某某开车追赶赵某某的车到平山县城某某小区门口,双方下车后,被告人陈某与孙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起来,陈某持刀追逐孙某某,将孙某某左臂刺伤。经平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陈某的朋友王某与被害人孙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7000元,被害人孙某某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陈某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平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调解协议书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责任,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高素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董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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