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lockquote id="weqoq"></blockquote>
<tr id="weqoq"><code id="weqoq"></code></tr>
  • <tr id="weqoq"><code id="weqoq"></code></tr>
  • <legend id="weqoq"></legend>
  • <center id="weqoq"><sup id="weqoq"></sup></center>
  • <legend id="weqoq"><input id="weqoq"></input></legend>
  •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4)平刑初字第218号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4-12-13)



    (2014)平刑初字第218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2年1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籍贯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2014年6月20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平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原籍。
    被告人候某某,男,1980年5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籍贯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2014年6月20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平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原籍。
    被告人梁某某,男,1956年10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籍贯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2014年9月26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平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原籍。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候某某、梁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建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候某某、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9点多,平山县某某乡某某景区于某某等人因被告人赵某某家院子出檐问题与赵某某等人发生纠纷。次日9时许,王某某(已判决)、杨某某(已判决)纠集梁某甲(已判决)等人经事先预谋,王某某带领部分村民将某某景区大门锁住并贴上封条。经平山县政府工作组驻村工作,王某某等人于2013年4月23日上午才将景区大门打开。当日11时许,胡某某(已判决)、杨某甲(已判决)、杨某乙(已判决)、杨某丙(已判决)与被告人赵某某、梁某某等人在某某生态风景区的停车场大量垫土,4月28日14时许,胡某某、梁某甲(已判决)与被告人赵某某、候某某等人又用石块将某某生态风景区电厂院门口封住,致使某某生态风景区的工作人员和游客无法正常进出。经作工作,某某生态风景区于2013年5月9日恢复正常营业。经平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2013年3月17日至2013年4月11日某某生态风景区停业损失为人民币436857元;2013年3月17日至2013年5月8日(不含4月12日至4月22日)某某生态风景区的停业损失为993305元。
    被告人赵某某、候某某、梁某某分别于2014年6月20日、2014年6月20日、2014年9月26日到平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候某某、梁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某某、候某某、梁某某的供述,同案犯王某某、杨某甲、梁某甲、胡某某、梁某乙、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的供述,证人王某甲、候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杨某戊、韩某某、王某乙、候某甲、王某丙、许某、辛某某、许某某、候某乙、王某丁、杨某戊的证言,平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2014)平刑初字第17、76号刑事判决书,平山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森林景区开放审批表,现场照片,到案经过,三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某某风景区是国家AAAA级风景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国家级水利风景区、河北省爱国主义教育基地、河北省国防教育基地。被告人赵某某、候某某、梁某某等人因被告人赵某某家与某某风景区发生矛盾积极参加,与村民进行封景区大门和给景区停车场垫土等行为,导致本地及外省市游客不能正常在某某风景区游览,不但给景区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而且扰乱了社会秩序,影响了平山的形象。被告人赵某某、候某某、梁某某主观上有扰乱社会秩序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且规模大、人数多,时间长,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候某某、梁某某投案自首,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候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管制六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梁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管制六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树勇
    审 判 员  康云联
    人民陪审员  张冬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董媛媛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

    欧美精品一区二区蜜臀亚洲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