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刑初字第209号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4-12-15)
(2014)平刑初字第209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1年7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籍贯河北省平山县,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外逃期间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于2014年8月19日抓获,同年8月25日被平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灵寿县看守所。
辩护人韩某某,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字(2014)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晚11时30分许,被告人田某某酒后去本村田某甲家小卖部买烟时与田某甲发生口角。被告人田某某在小卖部门口用拳头将田某甲头部打伤。经平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田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田某某赔偿受害人田某甲经济损失32000元,受害人田某甲表示对被告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田某甲的陈述,证人韩某某、赵某某、何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单据,调解笔录,收款收据,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受害人田某甲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田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受害人田某甲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田某某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树勇
审 判 员 康云联
人民陪审员 张冬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董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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