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刑初字第242号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5-1-12)
(2014)平刑初字第242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1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籍贯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2013年5月9日因寻衅滋事被平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到平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寿县看守所。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受害人何某某在平山县某某镇某某宾馆,因住宿问题发生口角,何某某从宾馆厨房拿出一把菜刀被人夺下,后在拉架过程中王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何某某腹部捅伤。经平山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某的伤情属重伤二级。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与受害人何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经济损失120000元,受害人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另查明,2014年11月14日10时左右王某某到平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古月中队投案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受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张某某、杨某甲、郭某某、孔某某、杨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平山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谅解书,刑事和解协议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住宿问题与他人发生口角,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故意捅伤他人身体,造成受害人重伤二级的后果,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树勇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董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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