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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平刑初字第408号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4-12-9)



    (2014)平刑初字第40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男,1993年7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4年12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公诉刑诉(2014)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贾×因琐事与被害人王×1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后纠集陈×1(已判刑)等人持砍刀、镐把、棒球棍等物至北京市平谷区××街西口将王×1打伤。经鉴定,王×1身体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贾×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贾×因琐事与被害人王×1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后贾×纠集陈×1(已判刑)等人持砍刀、镐把、棒球棍等物至北京市平谷区××街西口将王×1打伤,致王×1头外伤后反应,额窦积液,右肘、右手中指、小指皮裂伤,右侧肱三头肌部分断裂,多发皮挫伤,多发软组织损伤。经鉴定,王×1身体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被告人贾×于2013年8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贾×在家属的配合下,赔偿了被害人王×1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王×1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1的陈述,证人秦×、王×2、陈×2、陈×1、张×、孙×、赵×等人的证言,协议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补充说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犯有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贾×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贾×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郑淑君
    人民陪审员  赵 曼
    人民陪审员  王玉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振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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