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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平刑初字第393号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4-12-12)



    (2014)平刑初字第39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94年2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公诉刑诉(2014)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小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5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张×在平谷区××歌厅×区走廊处,伙同“虎子”等人无故持刀对王×进行殴打,致王×受伤。2014年8月26日,经北京市平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张×在平谷区××歌厅×区走廊处,持刀伙同他人无故对王×进行殴打,致王×第3腰椎右侧横突骨折。2014年8月26日,经北京市平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张×于2014年7月3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赔偿了被害人王×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韩×、李×、赵×1、赵×2、杨×、路×、孙×、段×、第五×等人的证言,和解协议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有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对方谅解,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武 林
    人民陪审员  丁宝顺
    人民陪审员  赵晓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岳冠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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