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刑初字第412号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4-12-15)
(2014)平刑初字第41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1,男,1984年7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公诉刑诉(2013)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日10时10分许,被告人李×1驾驶奇瑞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开发区××厂东南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接触,造成王×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李×1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1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积极抢救被害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4年9月1日,被告人李×1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1与被害人王×的家属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2、范×、刘×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意见书、火化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执行凭证、户籍证明及和解协议、收退款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1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1具有自首情节,并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被害人,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孙国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宋文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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