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27号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5-1-5)
(2015)平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1987年6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京平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刘×酒后驾驶起亚牌小型轿车沿平谷区向阳北街行驶至步行街东口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相同方向行驶的王×驾驶的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刘×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8.5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具有自首、积极赔偿对方经济损失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处如下:
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何雨亭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冯荣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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