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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平刑初字第6号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5-1-14)



    (2015)平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1,男,1953年4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监护人王×2(王×1之子),198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
    指定辩护人黄占启,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公诉刑诉(2014)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小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1及其监护人王×2、指定辩护人黄占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于2014年2月18日15时许,在平谷区法院大厅内,因家庭纠纷,将其妻子张×打伤。经鉴定,张×的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1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其犯罪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王×1系初犯,且本案系家庭矛盾所引发,王×1犯罪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并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王×1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15时许,平谷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被告人王×1与被害人张×离婚纠纷一案,庭审结束后,被告人王×1在北楼一层大厅内将张×打伤,致张×右桡骨远端骨折。经北京市平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的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经北京市公安局强制治疗管理处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1实施违法行为时处于幻觉妄想状态,受精神疾病影响,辨认和控制能力受到损害,评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王×1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张×表示另行起诉解决民事赔偿问题,并要求对王×1依法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所引发,且被告人王×1犯罪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并具有自首情节,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1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孙国立
    人民陪审员  冯东立
    人民陪审员  王金财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文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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