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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平刑初字第14号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5-1-5)



    (2015)平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1,男,1993年11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2,男,1987年9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
    辩护人付连存,河北瑞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公诉刑诉(20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1、王×2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1、被告人王×2及其辩护人付连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王×1与王×2经预谋后虚构租赁车辆事宜,在平谷区×1镇××村由王×2出面与张×口头达成租赁协议,以租用张×的货车为由将车骗走,后王×1隐瞒货车系租赁取得的事实真相,在平谷区×2镇杜×修理部将该车以人民币15000元的价格抵押给杜×。经北京市平谷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货车价值人民币30150元。
    被告人王×1、王×2均于2014年9月2日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将张×所有的白色唐骏牌货车依法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1、王×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杜×、马×、史×的证言,借款合同、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工作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被告人王×2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2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王×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人之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1、王×2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故对二被告人均依法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王×1、王×2分工配合,作用相当,且根据被告人王×2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不宜免予刑事处罚,故对被告人王×2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1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2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白色唐骏牌货车一辆发还被害人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武 林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岳冠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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