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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平民初字第06014号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4-12-23)



    (2014)平民初字第06014号
    原告张×1,男,1958年11月3日出生。
    被告秦×1,男,1988年9月5日出生。
    原告张×1与被告秦×1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德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1、被告秦×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1980年,我与秦×2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即长子张×2、次子秦×1(被告),现二人均已成家。我经过多年的打拼,为被告购买了北京市平谷区×小区×号楼×单元×号的楼房一套。因我步入老年,身体积劳成疾,不能参加劳动,无收入来源,我多次找被告商量赡养事宜,被告不同意赡养,也不同意我到被告处居住。故我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自2014年9月1日起,每月支付赡养费1000元;2、依法判令原告的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外由被告负担二分之一;3、依法判令被告允许原告在平谷区×小区×号楼×单元×号的房屋内居住并由原告持有该房屋钥匙一套;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秦×1辩称:其一,原告有劳动能力,有工作单位,有自己收入,也有自己的住房,其生活条件远高于依法需要赡养的程度;我自参加工作以来,已经负担了生父母家里的水、电、燃气、暖气和房屋装修等费用;我自小就过继给舅父秦×3,至今我的户口还在秦×3户下,我对秦×3也有赡养义务,且原告有两个儿子,赡养原告应该由两个儿子共同承担;其二,原告目前身体状况良好,并无疾病,且原告有医疗保险,有存款;其三,原告居有定所,其名下有×小区×号楼×单元×号和平谷××庄×区×号楼×、×号共计三套住房。故我只同意每月给付原告200元生活费及原告的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外负担二分之一,不同意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80年,原告与秦×2登记结婚,二人婚后生育二子即长子张×2、次子秦×1(被告),现二人已经成家。原告以无收入来源等为由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自2014年9月1日起,每月支付赡养费1000元;2、依法判令原告的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外由被告负担二分之一;3、依法判令被告允许原告在平谷区×小区×号楼×单元×号的房屋内居住并由原告持有该房屋钥匙一套;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持答辩理由只同意每月给付原告200元生活费及原告的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外负担二分之一,不同意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在审理中,原告称:“自己怕处罚就将被告登记在秦×3名下,没有过继给秦×3为子;且自己从平谷区×公司办理停薪留职,自己做布品批发,现自己与他人合伙养羊没有收入,平谷两处楼房给两个儿子,×家园有两个楼房是我们夫妻的”。被告称:“自己在×银行北京市×支行上班,每月收入五至六千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户口本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顾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本案中,因原告现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及其未提供已丧失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但被告同意给付原告每月赡养费200元及原告的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外承担的二分之一,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现原告在×家园有楼房居住,其要求判令被告允许原告在平谷区×小区×号楼×单元×号的房屋内居住并由原告持有该房屋钥匙一套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1自二○一四年十二月一日始,每月给付原告张×1赡养费二百元(二○一四年十二月一日至二○一五年六月三十日的赡养费一千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自二○一五年七月一日以后,每年的七月三十日和一月三十日前各给付一千二百元)。
    二、原告张×1自二○一五年一月一日起的医疗费经报销后凭票据,由被告秦×1负担二分之一(每年年底兑付一次)。
    三、驳回原告张×1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秦×1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德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代 晓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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