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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平民初字第04847号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4-10-13)



    (2014)平民初字第04847号
    原告李×(曾用名李×2),女,1951年11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振起,北京市平谷区大华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韦×,男,1946年5月1日出生。
    原告李×诉被告韦×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飞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李振起、被告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原为夫妻,1992年4月30日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北京市平谷区×镇×大街×号院)中正房两间归原告,但被告多年强占两间房屋,致使原告不能行使自己的权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给原告腾退北京市平谷区×镇×大街×号房东边两间正房;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韦×答辩称:我与原告离婚的时候,原告向我要2000元青春损失费,我不同意,法院才把×号房东边两间判给原告。后来我给了原告2000元,所以北正房已经不属于原告所有,但是中间给钱我没有做手续。后来法院去执行过,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之后20多年过去原告都没有再起诉过,我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李×与韦×经人介绍认识于1987年5月5日登记结婚(李×系再婚,带一子一女,儿子韦×1,女儿韦×2)。1992年4月30日,李×与韦×经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其中关于双方共同财产约定:翻建北正房中的东边两间归李×。离婚后李×搬出北京市平谷区×镇×大街×号,李×之子韦×1继续居住在该地。后李×欲拆除北正房中的东边两间,1996年11月,经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判决:李×自行拆除其所有的与被告韦×北房相连的东边两间房屋时(不包括界山坨、界墙),韦×不得妨碍。但判决后该两间房屋并未拆除。后李×之子韦×1于2014年5月搬出厂门口大街47号,现韦×居住在×镇×大街×号东边两间正房内。原告持诉讼请求及理由诉至本院,被告持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1992)平民初字第471号民事调解书、(1996)平民初字第0124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1992)平民初字第471号民事调解书、李×3的证人证言、土地房产所有权证、调查取证申请书、(1996)平民初字第0124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妨害到他人物权或者可能妨害其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李×在与韦×离婚后,分得座落于北京市平谷区×镇×大街×号北正房东边两间,其对上述房屋享有所有权。现北正房东边两间由韦×居住。韦×的行为侵害了李×作为所有权人应当享有的权利。李×所提出要求韦×腾退北京市平谷区×镇×大街×号北正房东边两间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座落于北京市平谷区×镇×大街×号北正房东边两间腾退给原告李×。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韦×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郑飞飞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韩庆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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