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顺刑初字第922号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12-17)
(2014)顺刑初字第92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1993年10月6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11日投案,同年3月14日被拘留,同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四百元;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6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被告人苏×,男,1981年8月7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日被拘留,同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杜喜文,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4)8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本院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道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苏×及被告人苏×的辩护人杜喜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6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王×在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村×网吧,因琐事与李×(男,22岁,河南省人)发生口角后双方互殴。被告人苏×见状上前与王×共同殴打李×头面部及身体,致李×右枕部硬膜外血肿。经鉴定,李×身体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王×后被查获,被告人苏×自动投案。被告人王×、苏×已赔偿被害人损失。
公诉机关对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苏×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王×、苏×及被告人苏×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苏×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能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谅解,建议对其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6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王×在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村×网吧,因琐事与李×(男,22岁,河南省人)发生口角后双方互殴。被告人苏×见状上前与王×共同殴打李×头面部及身体,致李×右枕部硬膜外血肿。经鉴定,李×身体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王×后被查获,被告人苏×自动投案。被告人王×、苏×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已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15日14时左右,其与朋友在顺义区仁和地区×村×歌厅往南的一个网吧上网时,在网吧内可能聊天声音比较大些,有两名一胖一瘦男子其中一名较胖的男子就过来骂其,其也骂他,这名较胖的男子就抓住其的衣服,将其拉出网吧。在出网吧后,其看见这两名男子分别从地上捡起砖头,较胖的男子先用砖头打在其头部一下,较瘦的男子也用砖头打其头部一下,后其头晕被打倒在地,这两名男子又继续打其,其老乡在旁边拉架也拉不开,对方打了一会就跑了,其老乡就报警了。其头部受伤流血,左胳膊肘磕伤,一名男子27岁左右,身高1.70米左右,体态稍胖,短发,东北口音。一名男子26岁左右,身高1.70米左右,体态较瘦,东北口音。当时还有其两个老乡在场,一个叫冀×。2014年6月30日那天对方家属找到其,殴打其的两名男子王×,苏×二人赔偿其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5000元,其不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了,其是自愿调解的。
李×辨认出王×及苏建雄就是在顺义区仁和地区×村西口南侧网吧门口将其打伤的男子。
2.证人冀×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15日14时左右,其的朋友李×给其打电话,让其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村×KTV南侧路西的一个网吧接他,其就骑电动自行车过去了,刚到网吧门口就看见李×被一个较胖的男子从网吧里面拽出来,后面还跟着一个身材中等的男子,出网吧后李×和那名较胖的男子就打起来了,相互打对方身上,后来较胖的男子拿了一块砖头,但是被李×夺下来了,后来较胖的男子用胳膊夹李×的头部进行殴打,中等身材的男子也拿了一块砖头对李×进行了殴打,两个人把李×打倒在地后还是对李×拳打脚踢,打了一会两人就走了,李×就用其的手机报警了。李×,男,22岁,河南省邓州人,体态胖,身高175厘米左右,上穿白色半袖,下穿蓝色牛仔短裤。一号男子20多岁,身高170厘米左右,体态较胖,上穿黑色短袖,二号男子20多岁,身高176厘米左右,体态中等,上穿白色半袖,下穿红色短裤,两人都是东北口音。
冀×辨认出王×及苏×是在顺义区仁和地区×村西口南侧网吧门口将李×打伤的男子。
3.证人冯×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2日18时许,其和朋友王×(男,20多岁,哈尔滨人)到顺义仁和×小区附近的×网吧上网,其当时没带身份证,王×就使用别人的身份证给其开了一台机器,其就在那上网,刚上网有10多分钟警察就来了,就将其带到公安局讯问情况。但是王×一看警察来了就走了,后来警察让其联系王×叫他过来,其打电话给他,后来他手机就关机了,今天上午9点多,其就和警察一起到他的暂住地找到了王×。
4.被告人王×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3月其因为抢劫罪被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2014年6月23日,因为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参与这件事的是其和其一个朋友,其管他叫"大高个",到派出所以后其才知道他叫苏×,其朋友说他是甘肃人,20多岁,大高个,挺瘦的,开一辆红色的车,是拉黑活的,住顺义丰伯那边,其和他是一个多月前的在×村×网吧上网时认识的,当天他穿的是红色T恤半袖。2014年6月15日,其在×网吧上网玩游戏,12点左右的苏×来网吧找其一起玩,大概13时左右,一个河南口音的胖子也到网吧,在其上网地点的斜对面上网,当时说话声音特别大。其就和对方发生了口角并跟对方说到门外去说,之后其就往网吧外边走,对方跟着其往外走,跟着对方男子一起的人拦着,到了门口之后,其说刚才就是其说的,问他怎么着,对方没说话,但用身子往前撞了其一下,当时跟对方一起的人就拉着他。其就用拳头上去打他的面部和上身,对方也还手用拳头打其的头部,其见对方还手就跑到马路对面的砖堆上拿了一块砖头,又冲了过来,朝对方身上拍,被对方攥住了砖头,这个时候其用另外一只手朝对方的面部和身上打,苏×也上来用拳头打对方的头部和面部,大概两分钟左右,其跟苏×就起来朝北走了。
王×辨认出苏×就是与其在×村西口南侧网吧共同殴打一名男子的同伴。
5.被告人苏×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15日中午1点多钟,"小胖"给其打电话向其借钱,其去×村的一个网吧找"小胖",其到网吧后正和"小胖"说话,坐在"小胖"斜对面的一个上网的男的说话声音挺大的,"小胖"让对方声音小点就和对方发生了口角并和对方一起往门口走去,其和对方一起来的一个人也跟了过去。到外边之后对方和"小胖"互相推了两下就打在一起了,之后"小胖"就搂住对方的脖子,用拳头打对方的脸,当时不知怎么的其也被踹了一脚,之后其也上手帮着"小胖"打对方,其先踹了对方屁股一脚,打了几下之后其就停手了,因为其穿的拖鞋也掉了,手机也掉了,其就穿鞋捡手机。后来对方倒地后,其还用拳头捶对方脸几拳,然后"小胖"还拿砖头想拍对方,但没拍着对方就被对方抢过去了,其就上去抢砖头,砖头抢过来之后被"小胖"拿走了,同时其也从边上拿起了另一块砖头,但是其没用砖头打对方,后来就不打了,其跟"小胖"一起走了。其是2014年7月1日主动去派出所投案的。其已经积极找对方进行了赔偿,赔偿了对方35000元。
苏×辨认出王×就是与其在×村西口南侧网吧共同殴打一名男子的同伴。
6.北京市顺义区法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法医学鉴定证实李×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的情况。
7.谅解书证实李×与王×、苏×达成赔偿协议及李×谅解王×、苏×的情况。
8.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仁和派出所出具的搜查笔录证实该所民警对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花园×区×-×-×王×的暂住处进行搜查,在房间客厅东侧茶几抽屉内发现冰壶一个,白色晶体一袋。
9.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出具的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决定书及收缴毒品清单证实冰壶一个,白色晶体一袋及吸管十三根被保全后被收缴的情况。
10.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仁和派出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王×尿液呈阳性的情况。
11.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情况。
12.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王×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6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的情况。
1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27日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四百元的情况。
14.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仁和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110"出警单、工作说明、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的情况、破案的情况及被告人到案的情况。
15.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仁和派出所出具的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苏×被上网抓逃的情况。
16.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出具的电话查询记录、户籍查询记录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7.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仁和派出所出具的视听资料证实讯问被告人、询问被害人、证人的情况、案发现场监控及民警出警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二人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苏×犯有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原犯抢劫罪并罚。被告人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苏×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故其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苏×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不宜免除处罚,故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1)外少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对其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四百元的缓刑,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四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刘杉彬人民陪审员陈汉民人民陪审员郑谊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 艳 彬 书 记 员 张 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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