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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顺刑初字第43号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1-8)



    (2015)顺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邬×,男,1994年9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拘留,同年9月30日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4)1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静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被告人邬×于2014年8月25日8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恒晖珠宝城北侧树林内,使用暴力及言语威胁的方式欲抢徐×财物,因他人赶到现场未能得逞。
    上述事实,被告人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有异议,并有被告人邬×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向×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使用暴力及言语威胁的方式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邬×犯有抢劫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邬×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鉴于被告人邬×系犯罪未遂,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蔡秀人民陪审员陈汉民人民陪审员张殿秀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杨        艳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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