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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顺刑初字第1172号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1-29)



    (2014)顺刑初字第117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1,男,1981年10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辩护人潘巍、刘丽冉,北京市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4)10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1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静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1及其辩护人潘巍、刘丽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1于2014年7月3日16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马坡地区马坡桥东南角“天利源钢材”店内,以帮其网上归还信用卡欠款后刷POS机套现,可以支付好处费为由,骗取吕×1人民币59847.1元。被告人何×1后被查获,赃款已退赔。
    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何×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何×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何×1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且案发后已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另,本案案发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何×1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16时许,被告人何×1在北京市顺义区马坡地区马坡桥东南角“天利源钢材”店内,以帮其网上归还信用卡欠款后刷POS机套现,可以支付好处费为由,骗取吕×1人民币59847.1元。被告人何×1后被查获,赃款已退赔。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吕×1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3日9时许,一男子打电话找其做POS机套现业务,就是让其帮他还银行信用卡,还完钱之后再用其POS机把钱刷出来,后再给其好处费。当天16时50时许,该男子来到“天利源钢材”其店内让其给他办理还款业务并把信用卡(一张是兴业银行卡,一张是华夏银行卡)交给其,共计需要还款近6万元,其便通过家中网络帮他还完款,后该男子说要上厕所就出门了,其当时没有注意,约5分钟后该男子还没有回来,其感觉不对劲便报警了。
    2.证人吕×2(吕×1之女)的证言证明,2014年7、8月的一天,其到父亲吕×1厂子玩,那天下午一男子到厂子找其父亲谈事,具体说什么事其不清楚,后其看见该男子给其父亲两张银行卡,后来该男子就去厕所了,过了10分钟左右,其听见父亲说该男子跑了,其那天一直在,没有看见该男子给其父亲现金。
    3.证人何×2(何×1之弟)证言证明,其代何×1退还被害人吕×1钱款的情况。
    4.谅解书、协议书、收条证实被告人何×1家属已退赔被害人吕×1的经济损失并得到吕×1的谅解。
    5.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6.扣押清单证实涉案银行卡被扣押的情况。
    7.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信用卡客户信息、办理信用卡资料证实被告人何×1所持有的信用卡相关交易信息的情况。
    8.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何×1到案的经过。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人口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何×1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何×1犯有诈骗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何×1当庭认罪悔罪,且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犯罪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对被告人何×1不宜适用缓刑,故其辩护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华夏银行信用卡、兴业银行信用卡各一张,由扣押单位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孙树华
    人民陪审员  王淑蚕
    人民陪审员  孙艳娥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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