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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通刑初字第31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1-9)



    (2015)通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曾用名:何彬),男,19岁(1995年7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将,北京强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4)1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及其辩护人吴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何×伙同“陈龙”(另案处理)在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小周易村村委会附近道路上,酒后无故对姚×(男,27岁)进行殴打,致姚×双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骨折等损伤,经北京市通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姚×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后被查获。
    在本案审理期间,民事赔偿问题经本院调解解决,即由被告人何×赔偿被害人姚×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万元,被害人姚×对被告人何×表示谅解。
    被告人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吴将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何×无犯罪记录,认罪态度好,且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何×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姚×的陈述,证人于×、付×的证言,被告人何×的供述,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视听资料,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工作说明、诊断证明书、毒检送检流程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法制观念淡薄,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无犯罪记录,当庭认罪、悔罪,且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吴将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何×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赵程宇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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