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刑初字第1111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11-28)
(2014)通刑初字第111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买×,女,20岁(1994年1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9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3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4)10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买×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买×及翻译人员日希旦·阿里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8日21时许,被告人买×在通州区梨园镇云景里小夜市,趁行人周×(女,29岁,湖南省人)不备,从其上衣兜内盗走iphone4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965元),后被民警当场抓获(赃物已起获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的陈述,证人刘×的证言,被告人买×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照片,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体液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工作说明、通知、工作记录、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买×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买×当庭认罪、悔罪,且涉案赃物已起获发还,依法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欢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海莹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