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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通刑初字第10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1-5)



    (2015)通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曾用名:朱启明),男,21岁(1993年4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男,19岁(1995年7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男,21岁(1993年6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男,21岁(1993年7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4)1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张×、刘×、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张×、刘×、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朱×因怀疑女友黄×与宋×有密切关系,遂纠集被告人张×、王×、刘×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西联石材城一区八排35号宋×经营的创达恒基石材辅料店,对宋×拳打脚踢,致宋×腰椎右侧横突骨折,经鉴定,宋×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后被告人张×、刘×、王×分别于2014年10月3日、10月4日在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董村被抓获,被告人朱×于同年10月6日主动到通州分局次渠派出所投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朱×、张×、刘×、王×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四被告人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认定被告人朱×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张×、刘×、王×具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朱×、张×、刘×、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朱×因怀疑女友黄×与宋×有密切关系,遂纠集被告人张×、王×、刘×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西联石材城一区八排35号宋×经营的创达恒基石材辅料店,用拳脚或木棍对宋×进行殴打,致宋×腰椎右侧横突骨折等损伤,经鉴定,宋×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后被告人张×、刘×、王×分别于2014年10月3日、10月4日在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董村被抓获,被告人朱×于同年10月6日主动到通州分局次渠派出所投案。
    另本案民事赔偿问题,当事人双方在本案审理期间已自行协商解决。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宋×的陈述,证人黄×的证言,被告人朱×、张×、刘×、王×的供述,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110”接处警记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破案报告、诊断证明书、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张×、刘×、王×不能理智处理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四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张×、刘×、王×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张×、刘×、王×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朱×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刘×、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张×、刘×、王×无犯罪记录,当庭认罪、悔罪,且已经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对四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情节,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张×、刘×、王×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朱×、张×、刘×、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被告人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对被告人张×、刘×、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
    二、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赵程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段新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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