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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通刑初字第1231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1-6)



    (2014)通刑初字第123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女,62岁(1952年12月14日出生)。
    被告人白×,男,40岁(1974年8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4)1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志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被告人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9日22时许,被告人白×在本市通州区于家务乡渠头村东南约1500米处一无名养殖场宿舍内,因言语不和与同事赵×发生争执,遂持木棍等殴打赵×,致赵×左尺骨鹰嘴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经通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一级;2014年11月1日,被告人白×在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被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认定被告人白×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诉称,由于被告人白×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白×赔偿其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人民币28000元。
    被告人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愿意依法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现无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22时许,被告人白×在本市通州区于家务乡渠头村东南约1500米处一无名养殖场宿舍内,因言语不和与同事赵×发生争执,遂持木棍等殴打赵×,致赵×左尺骨鹰嘴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经通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一级;2014年11月1日,被告人白×在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被民警抓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核实后确认为:医疗费3292.64元、误工费6112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125元、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13229.64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赵×的陈述,证人薛×、张×的证言,被告人白×的供述,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照片,书证接报案经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诊断证明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工作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依法赔偿其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造成的经济损失。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所提诉讼请求的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所提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持及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白×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
    二、已扣押作案工具木棍一根,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三千二百二十九元六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欢欢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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