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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通刑初字第15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1-28)



    (2015)通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绰号:东子),男,22岁(1992年10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4)1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窦立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3日1时许,被告人王×与何旭、刘旭等人(均另案处理)到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二街村李×(男,30岁)的中介店,对李×进行殴打并抢走李×的现金人民币100余元,后被告人王×等人将李×带至二街村东侧一桥洞旁再次对李×实施殴打,将李×的银行卡抢走并强迫说出密码,并将卡内人民币5.5万元取走后分赃,其中被告人王×分得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王×于2014年10月1日被抓获。
    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同时辩称其行为性质应认定为敲诈勒索。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赵×、田×1、田×2、朱×、张×的证言,被告人王×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视听资料,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破案报告、工作说明、诊断证明书、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流水表、个人业务凭证、账户查询明细、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通过家属自愿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无犯罪记录,属从犯,有坦白情节,当庭表示认罪,且积极退缴违法所得,本院依法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王×提出的“其行为性质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王×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当场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上述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二、已退缴至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发还被害人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赵程宇人民陪审员胡晓波人民陪审员张艳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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