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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通刑初字第67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1-19)



    (2015)通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1,男,42岁(1972年6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尹×1在本市通州区台湖镇邮件处理中心停车场内,因入厂登记问题与李×(男,26岁)发生争执并互殴;期间,被告人尹×1将李×右手踢伤,致其右手第四掌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尹×1亦被李×打致轻微伤;后被查获。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尹×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认定被告人尹×1具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尹×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尹×1在本市通州区台湖镇邮件处理中心停车场内,因入厂登记问题与李×(男,26岁)发生争吵,李×先掌掴被告人尹×1面部,后被告人尹×1将李×右手踢伤,致李×右手第四掌骨骨折,经北京市通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尹×1亦被李×打致轻微伤;同年9月4日,被告人尹×1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在侦查阶段前期未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本案的民事赔偿问题当事人双方已于诉前自行和解解决。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冯×、高×、尹×2的证言,被告人尹×1的供述,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书证110接处警记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工作说明、诊断证明书、毒检送检流程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收条、申请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1法制观念淡薄,不能理智处理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1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尹×1在侦查阶段前期未如实供述,后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尹×1无犯罪记录,有坦白情节,当庭表示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尹×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赵程宇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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