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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通刑初字第82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1-30)



    (2015)通刑初字第8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男,36岁(1978年6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利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吴×在通州区马驹桥镇三街村芙蓉超市门前因与他人发生口角后报警;民警到现场处理时,王×1(男,41岁)埋怨被告人吴×报警并抽打其耳光;被告人吴×心生不满情绪,持菜刀将站在身旁的冯×头面部及背部砍伤,经鉴定为轻伤一级;后被查获。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认定被告人吴×到案后如实供述。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吴×在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三街村芙蓉超市门前因与他人发生口角后报警;民警到现场处理时,被告人吴×的老乡王×1(男,41岁)埋怨被告人吴×报警并抽打其耳光;被告人吴×心生不满情绪,持菜刀将站在身旁的冯×头面部及背部砍伤,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冯×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后被告人吴×被查获(作案工具菜刀1把已被扣押)。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冯×的陈述,证人王×1、王×2的证言,被告人吴×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视听资料,“110”接警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诊断证明书、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无视国法,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吴×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5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欢欢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海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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