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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通刑初字第21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1-13)



    (2015)通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男,30岁(1984年2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朋朋,北京智龙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方泉,北京智龙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4)1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文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及其辩护人徐朋朋、李方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4日3时30分许,被告人高×驾驶红色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蒙G57359,挂车牌号:蒙G8678;内乘肖×,男,31岁,内蒙古人)由东向西行驶至京哈高速进京方向29.2公里处,因刹车管断裂停在第二条行车道内,随后驶来的李×(男,29岁,辽宁省人)驾驶的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车牌号:辽P59336;内乘李志刚,男,殁年42岁,辽宁省人;唐×,男,27岁,辽宁省人)将在行车道内的肖×撞倒后,车辆前部撞在高×车辆后部,田×1(男,31岁,黑龙江省人)驾驶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黑BF2713,挂车牌号:黑BT318挂;内乘田×2,男,42岁,黑龙江省人)撞在李×车辆后部,褚×(男,48岁,天津市人)驾驶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津AE3738,挂车牌号:蒙H7098挂)左前部与高×车辆右前部刮撞;此事故造成李志刚死亡,李×、肖×、田×2、唐×受伤,四车及道路设施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高×负事故主要责任,李×、田×1、褚×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在现场等候处理。
    被告人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
    辩护人徐朋朋、李方泉的辩护意见为:车牌号为黑BF2713的车辆实际驾驶人为田×2,且车牌号为辽P59336的车辆驾驶人李×具有过错;被告人高×无犯罪记录,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故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高×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田×2、李×、唐×、肖×的陈述,证人田×1、褚×、王×、张×的证言,被告人高×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酒精检验报告,书证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工作说明、工作记录、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心电图、死亡证明、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检斤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挂靠协议、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保险单、户籍证明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故障后,未按规定采取安全保障措施,造成四车相撞的的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案发后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无犯罪记录、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徐朋朋、李方泉提出的“车牌号为黑BF2713的车辆实际驾驶人为田×2,且车牌号为辽P59336的车辆驾驶人李×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述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徐朋朋、李方泉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高×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赵程宇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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