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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通刑初字第712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12-17)



    (2014)通刑初字第71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男,34岁(1980年6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4)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智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延期审理1次。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9日21时50分,被告人赵×驾驶中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通州区京津公路漷兴三街路口南时,与骑自行车的赵×1(男,殁年39岁)相撞,造成自行车损坏,赵×1死亡;肇事后,被告人赵×驾驶肇事车辆逃逸,后于2014年5月23日在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隆化镇被民警抓获;经通州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和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认定被告人赵×到案后如实供述。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王×的辩护意见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赵×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或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犯交通肇事罪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宣告被告人赵×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9日21时50分,被告人赵×驾驶中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通州区京津公路漷兴三街路口南时,与骑自行车的赵×1(男,殁年39岁)相撞,造成自行车损坏,赵×1死亡;肇事后,被告人赵×驾驶肇事车辆逃逸,后于2014年5月23日在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隆化镇被民警抓获;经通州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高×的证言证明:2010年3月19日21时50分许,其驾驶现代牌小轿车由北向南行至通州区京津公路漷兴三街路口南,南北方向路口是绿灯,其驾驶车辆行驶在路中心线西侧第一条快速车道,其车前面是一辆白色福田牌小货车,福田牌小货车前面是一辆大货车,右侧第二条机动车道内有一辆大货车,大货车后面是一辆白色福田牌小货车,右侧第三条机动车道内有辆黑色出租车在行驶,其刚驶出南侧路口,发现前面的福田牌小货车立即刹车,紧接着前方是“咣当”一声响,其赶紧向右打方向驶入第二条机动车道,其发现第一条机动车道内倒着一辆自行车,自行车南侧十多米躺着一个人,其追上在第一条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大货车,记下大货车车牌号,第二条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大货车车牌号,没有任何车辆停车。
    2、证人刘×的证言证明:2010年3月19日21时50分许,其驾驶黑色桑塔纳牌出租车行驶至事发路口路中心线西侧第三条机动车道内,当时南北方向路口是绿灯,秒数是20秒,路中心线西侧快速车道内有一辆大货车刚通过路口,第二条机动车道内也有一辆大货车在行驶,第一条机动车道内的大货车刚通过路口,大货车右侧后部就与一辆自行车撞上了,大货车没停车就直接向南开走了。
    3、证人冯×的证言证明:2010年3月19日22时许,其乘坐赵×驾驶的大货车由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到天津市塘沽港口送货,当时车辆由北向南行驶在通州区国道上,赵×没有饮酒,同行的还有两名姓董的男子驾驶的一辆大货车,车辆在通州区国道行驶时没有停车。
    4、证人董×1、董×2的证言证明:2010年3月19日21时50分许,董×1驾驶重型厢式货车搭载董×2行驶至通州区漷县镇附近,同行的还有一辆大货车,车主姓赵,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人,该车上还载着一男子,出行目的均由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配完货去天津市塘沽港口送货,货车在路中心线西侧第一条机动车道内行驶,其车在第二条机动车道内行驶,两车在通州区京津公路出京方向行驶时一直没有停车,其驾驶的车辆未发生交通事故,货车由姓赵的司机驾驶。
    5、证人段×的证言证明:其看到路上快速车道内躺着一个人后报警的情况。
    6、被告人赵×的供述证明:2010年3月19日22时许,其驾驶货车由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到天津市塘沽港口送货,副驾驶乘坐冯×,同行的有一辆冀F牌照的大货车,由董×1及另一董姓男子驾驶,其由北向南在路中心线西侧的第一条机动车道行驶至通州区京津公路事发路口时,由于对面会车灯光影响其视线,其发现车头右侧副驾驶前边2米左右有一个人骑自行车,其踩了刹车,车右前角撞到自行车,其没停车继续开车去了天津送货,事后其未报警。
    7、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赵×经对犯罪地点进行辨认,指认出通州区京津公路漷县三街路口南侧就是其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的地点。
    8、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本案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道路状况、路面痕迹等情况。
    9、心电图证明:赵×1已于当场死亡的情况。
    10、北京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证明:赵×1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的情况。
    11、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出具的酒精检验报告证明:赵×血液内酒精含量为257.7mg/100ml。
    12、公安机关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记录、赵×驾驶证业务资料清单、业务流程记录单、考试成绩单、机动车驾驶技能准考证明、驾驶人身体条件证明、驾驶证申请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赵×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车辆所有人系赵×,车辆经过年检。
    13、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公安机关根据赵×驾驶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的过错行为,确定赵×为全部责任,赵×1无责任。
    14、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赵×被抓获的经过及案件侦破情况。
    15、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赵×的出生日期、住址等自然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赵×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5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赵×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王×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的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和书证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赵×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车辆离开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致一人死亡,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上述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赵×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王欢欢人民陪审员黄钟甲人民陪审员王国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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