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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通刑初字第36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1-7)



    (2015)通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男,35岁(1979年3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博,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齐×,男,33岁(1981年11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4)1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利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胡博、被告人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至2月18日间,被告人胡×雇佣被告人齐×在位于本市通州区翠屏北里32号楼地下室开设无名电玩城,设置16台赌博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牟利,被告人齐×负责日常经营管理;二被告人后被抓获。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胡×、齐×以营利为目的,经营赌博机开设赌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同时认定被告人胡×、齐×到案后如实供述。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胡×、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胡×之辩护人胡博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胡×无犯罪记录,到案后如实供述,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胡×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2月18日间,被告人胡×雇佣被告人齐×在位于本市通州区翠屏北里32号楼地下室开设无名电玩城,设置16台赌博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牟利,被告人齐×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同年2月18日,被告人齐×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同年7月25日,被告人胡×被抓获(16台赌博机均已收缴,违法所得2000元已扣押)。
    上述事实,有证人陈×、朱×、刘×1、董×、秦×、赵×、吉×、刘×2的证言,被告人胡×、齐×的供述,辨认笔录,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照片,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明、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赌具收据、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齐×无视国法,以营利为目的,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以返还现金的形式组织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齐×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齐×无犯罪记录,当庭表示认罪,且涉案的赌博设备已收缴、案发当日的违法所得已起获,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齐×适用缓刑。被告人胡×之辩护人胡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胡×、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被告人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欢欢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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