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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台路刑初字第283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4-4-14)



    (2014)台路刑初字第283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2005年1月1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5月10日刑满释放。
    辩护人王鑫。
    被告人张某。
    被告人吴某甲。2007年4月4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09年7月16日因寻衅滋事被台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1月25日因敲诈勒索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辩护人吴敏华、陈菁。
    被告人陈某乙。
    上列四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3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被告人吴兴达,男,1985年9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身份证号码:3310041985091909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五丰村5区21号。2013年11月13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4)1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张某、吴某甲、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吴兴达犯窝藏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佳、被告人陈某甲、张某、吴某甲、陈某乙、吴兴达及辩护人王鑫、吴敏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初,梁治文(另案处理)因债务问题想“教训”一下杨某,遂纠集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张某纠集被告人陈某甲,由被告人陈某甲纠集被告人吴某甲、陈某乙以及罗颖(另案处理),准备作案工具并多次踩点,2013年11月12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吴某甲、陈某乙乘坐罗颖驾驶的车辆,窜至台州市路桥区横街镇杨屿村机场东路2号门口路边等候杨某,发现杨某后,被告人吴某甲、陈某乙下车持匕首将杨某左胸部、左臀部、左腰部、右大腿等处捅伤。经鉴定,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3年11月12日,被告人吴兴达在明知被告人陈某甲、吴某甲、陈某乙将他人捅伤的情况下,仍用其牌号为浙j×××××的现代牌小轿车将被告人陈某甲、吴某甲、陈某乙送至东阳市横店镇,并用自己的身份证登记宾馆房间,逃避公安机关的追捕。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张某、吴某甲、陈某乙、吴兴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杨某的陈述;2、证人吴某乙、缪某、袁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4、现场勘查笔录;5、提取笔录;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物证鉴定书;8、扣押笔录;9、扣押物品清单;10、调取证据清单;11、银行对账单;12、录像光盘;13、情况说明;14、抓获经过;15、户籍证明;16、前科、劣迹材料。诸证据真实、合法,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张某、吴某甲、陈某乙目无法纪,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吴兴达明知被告人陈某甲、吴某甲、陈某乙为犯罪的人,仍为其提供交通工具,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被告人陈某甲、张某、吴某甲、陈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兴达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该被告人系从犯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诸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
    三、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
    四、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
    五、被告人吴兴达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磊磊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林馨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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