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路刑初字第243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4-3-26)
(2014)台路刑初字第243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
被告人王某。
被告人陈某。
上列三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3年8月6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4)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王某、陈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王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日至8月5日期间,王春芳(另案处理)以盈利为目的,与被告人黄某、王某、陈某及陈日海、陈林清、王梦晴(另案处理)等人结伙,在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富士广场168号三楼传奇电子游戏厅内,以摆放捕鱼机的方式开设赌场,聚众赌博。被告人黄某系游戏厅管理人员,参与期间游戏厅经营捕鱼机获利人民币2万余元;被告人王某、陈某系游戏厅工作人员,工作18天,游戏厅经营捕鱼机获利1万余元。
2013年8月5日,被告人黄某、王某、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扣押违法所得26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王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伙陈林清、王梦晴的供述、证人曾某、罗某、刘某、邹某、周某、丁某、郭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转让协议书、公某、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随案移交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王某、陈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黄某、王某、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二、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被告人才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列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六百九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仙国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林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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