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路刑初字第306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4-4-16)
(2014)台路刑初字第306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2013年11月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4)1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抢劫罪,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佳玲、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7日晚,被告人黄某甲伙同黄某乙、张平(均已判)、刘泉平(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预谋,骑摩托车窜至台州市路桥区路南街道竞争村民航站门口林某甲、林某乙、罗某乙的小店内,抢劫小店内的“熊猫王二代”赌博机1台。被告人黄某甲等人在将赌博机抢至门口后,遭到店主林某甲的阻止,同伙张平持刀加以威胁,后在店主林某甲和周围群众的反抗和阻止下,被告人黄某甲接过张平手中的刀并丢在地上,遂与同伙丢弃赌博机(内有人民币30元)逃离现场。
2013年11月8日,被告人黄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邓某、颜某、罗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林某甲、林某乙、罗某乙的陈述、同案犯张平、黄某乙、刘泉平的供述、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照片、方某、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电子游戏设备认定意见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持刀以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又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辩解自己当时将同伙张平的刀仍在地上,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鹏
人民陪审员 林彩珍
人民陪审员 郭晓婷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代书 记员 林馨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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