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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台路刑初字第189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4-4-2)



    (2014)台路刑初字第189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建浩,无业。2013年10月14日因吸毒、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3年11月19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4)10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建浩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佳、被告人陈建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0日晚上,被告人陈建浩在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路桥宾馆门口以400元的价格向李某(另案处理)贩卖“冰毒”1只,重约1克。
    2013年11月14日晚上,被告人陈建浩在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路桥宾馆门口以400元的价格向李某贩卖“冰毒”1只,重约1克。
    2013年11月18日晚上,被告人陈建浩在台州市路桥区良二村良河小区“天天网吧”门口向李某贩卖“冰毒”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查获交易疑似冰毒物一包(净重0.81克)。另从被告人陈建浩身上查获疑似冰毒物一包(净重1.78克)及手机一部。经检测,被查获的2包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陈建浩的供述、证人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物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毒品上交清单、通话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成瘾认定书等证据加以印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建浩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冰毒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建浩辩称只在2013年11月18日向李某贩卖过一次毒品,另外两次没有贩卖。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晚上,被告人陈建浩在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路桥宾馆门口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李某(另案处理)贩卖冰毒1小包(重约1克)。
    2013年11月14日晚上,被告人陈建浩在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路桥宾馆门口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李某贩卖冰毒1小包(重约1克)。
    2013年11月18日晚上,被告人陈建浩在台州市路桥区良二村良河小区“天天网吧”门口向李某贩卖冰毒1小包(净重0.81克)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陈建浩身上查获另一小包冰毒(净重1.78克)及作案用的手机1部。经检测,被查获的2包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建浩的供述:其与李某是在2013年10月份被一起关押在看守所同一监室的时候认识的,两人聊天的时候说过出来以后一起吸毒。其从看守所出来后一共向李某贩卖过过3次冰毒,第一次是今年11月4日其从看守所放出来后5、6天后的一天晚上,李某打电话问其有没有毒品,其说自己没有,不过其可以问别人拿,接着其到路桥区路桥宾馆门口向李某拿了400元钱,然后打电话给“文子”,以700元的价格向“文子”购买了2个冰毒。之后,其再次来到路桥区路桥宾馆门口,将1只冰毒交给李某。第二天早上,李某打电话给其讲剩下的50元怎么办,其说先欠着,或者当做给其的跑腿费,李某就没说什么了。第二次是2013年11月14、5日的晚上,李某又打电话给其说要买毒品,其犹豫很久才同意,同意后其打电话给“文子”说要买1个冰毒并谈好价钱为350元,晚上12时左右,其来到路桥宾馆,向李某要了400元,说剩下的50元给其当做跑腿费。之后,其通过银行向“文子”汇款200元,说剩下的150元先欠着,拿到1个冰毒后,其又回到路桥宾馆门口,将冰毒交给李某。第三次是2013年11月18日晚上20时左右,李某打电话给其要买1个冰毒,刚好其也想吸,就同意了,其到路桥区良河小区天天网吧门口向李某拿了400元钱,然后给“文子”打电话说要买3个冰毒,加上上次欠的150元总共是1200元,从“文子”那里拿到3个冰毒以后,其来到天天网吧门口和李某碰面,把用餐巾纸包着的一个冰毒给李某后被便衣民警当场抓获。因为其帮李某带冰毒是有风险的,每次收李某50元只是跑腿的费用,没有赚其他钱。
    2、证人李某的证言:其在2013年10月份的时候因为吸毒被行政拘留15日,在拘留所认识了“小建”(被告人陈建浩)。2013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其打电话给被告人陈建浩问有没有冰毒,被告人陈建浩说帮其拿一个,两人在路桥宾馆门口碰面,其给了被告人陈建浩350元,被告人陈建浩不同意,其就给了被告人陈建浩400元,被告人陈建浩拿了钱以后就去拿冰毒去了。过了十多分钟,被告人陈建浩回到路桥宾馆门口给其一个用透明塑料袋包着的冰毒,大概1克左右。2013年11月15日晚上其又打电话给被告人陈建浩要买1个冰毒,被告人陈建浩说350元一个,但要加50元的跑腿钱,其同意了,其在路桥宾馆门口给了被告人陈建浩400元,过了二十分钟左右,被告人陈建浩到路桥宾馆门口给其一个用透明塑料袋包着的冰毒,大概也是1克左右。2013年11月18日晚上10点多,其向路桥派出所民警举报了被告人陈建浩贩卖冰毒的情况,民警就让其再联系被告人陈建浩,后来其在路桥区良河小区天天网吧门口打电话给被告人陈建浩要买1个冰毒,被告人陈建浩要求先把钱给他,350元是冰毒的钱,50元是跑腿费,过了十几分钟,被告人陈建浩过来取走400元钱,又过了十几分钟,被告人陈建浩回到天天网吧门口,给其1小包用面巾纸包着的冰毒,交易后,民警就将其和被告人陈建浩一起抓获了。
    3、辨认笔录:被告人陈建浩辨认出了李某,李某辨认出被告人陈建浩就是3次向其贩卖冰毒的“小建”。
    4、物证检验报告:扣押的2小包冰毒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5、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侦查人员于2013年12月1日调取被告人陈建浩的号码为151××××3443的通话某,该通话某的时间与被告人陈建浩的供述及李某的陈述能相互对应。
    6、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经检测,被告人陈建浩的冰毒检测结果呈阳性。
    7、扣押笔录。
    8、扣押清单。
    9、毒品上交清单。
    10、随案移送物品清单:随案移送被告人陈建浩作案使用的黑色联想手机1部。
    11、抓获经过:2013年11月18日晚,民警接李某举报,在路桥区良河小区天天网吧门口抓获向李某贩卖冰毒的被告人陈建浩,并当场查获冰毒疑似物2小包。
    12、情况说明。
    13、行政处罚决定书。
    14、吸毒成瘾认定书。
    15、户籍证明。
    诸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建浩目无法纪,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建浩辩称其只贩卖过一次毒品,本院认为,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与通话某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陈建浩先后三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的事实,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陈建浩的犯罪情节和性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建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磊磊
    人民陪审员  王锦复
    人民陪审员  贺 根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代书 记员  林馨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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