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路刑初字第264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4-4-1)
(2014)台路刑初字第264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农民。2014年1月14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取保候审。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4)1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苏、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2日晚,被告人陈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台州市路桥区黄琅农垦场出发驶往金清镇街区,20时许途经白剑线金清镇南盟村路段时,与李某驾驶的浙j×××××号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局部受损。经检测,被告人陈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2mg/100ml,属于醉酒。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的证言、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图片说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情况说明、物证检验报告、查获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陈某案发后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秀敏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代书记员 林 瑛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