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路刑初字第1148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4-12-18)
(2014)台路刑初字第1148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筱慧,经商。2002年3月2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3年4月2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5年2月3日刑满释放;2010年11月16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3月16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2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金松,浙江银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4)19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筱慧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金一民、被告人叶筱慧及辩护人何金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7日晚上,被告人叶筱慧在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华利仕酒店602房间内容留张某吸食冰毒一次。
2014年9月12日凌晨,被告人叶筱慧在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华利仕酒店512房间内容留张某吸食冰毒一次。同日,被告人叶筱慧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在其入住的房间内查扣冰毒(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73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筱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上交清单、物证检验报告、旅客住宿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筱慧目无法纪,两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叶筱慧在前罪刑罚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叶筱慧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坦白认罪等从轻情节,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定。综合考虑被告人叶筱慧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筱慧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陈秀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