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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台路刑初字第1003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4-11-18)



    (2014)台路刑初字第1003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长安,农民。
    辩护人梁毅,浙江腾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俄尔达尔子,农民。
    上述二被告人均于2014年7月17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4)18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长安、俄尔达尔子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忆、被告人刘长安、俄尔达尔子及辩护人梁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4日凌晨,被告人刘长安、俄尔达尔子经事先预谋,携带玩具枪窜至路桥区路桥街道河西村迎商路285号门前路上,趁孙某坐浙2919p轿车驾驶室上玩游戏之际,由被告人俄尔达尔子持枪指着孙某太阳穴,被告人刘长安拉开其后座进入车内,二被告人抢走孙某黑色苹果4代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100元)。
    2014年7月13日晚,被告人刘长安、俄尔达尔子经预谋,窜至路桥区路桥街道蔡于村银座街123时尚宾馆附近踩点。同月14时晚,被告人刘长安、俄尔达尔子携带手枪形状的打火机、绳子、头套、口罩、电警棍等工具至该宾馆附近,趁被害人潘某乙打开黑色浙j×××××华晨宝马轿车车门之际,由被告人俄尔达尔子进入后排,被告人刘长安站在驾驶室车门旁,威胁潘某乙坐到驾驶室后排座上。二被告人控制住潘某乙后,因潘某乙反抗而用拳头殴打潘某乙头部,并用绳子绑住潘某乙手脚,用红色布条蒙住潘某乙眼睛。后由被告人刘长安开车,由被告人俄尔达尔子在潘某乙身上搜得人民币若干元,并逼问潘某乙银行卡密码。期间,被告人刘长安在车内发现人民币若干元。二被告人开车至椒江区下陈街道,由被告人刘长安在一取款机处取走潘某乙9400元。后经二被告人清点,共计劫得14200元左右。经鉴定,被害人潘某乙遭外力作用致左面部挫伤、左上唇挫伤、左右腕部挫伤及腹部表皮脱落,系轻微伤。
    另查明,公安机关向被告人刘长安、俄尔达尔子分别追回赃款3000元、3300元,已发还潘某乙。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长安、俄尔达尔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某乙、孙某的陈述、证人潘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潘某乙银行卡照片、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atm取款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随案移交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明、协查回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长安、俄尔达尔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暴力、胁迫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刘长安、俄尔达尔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部分退赃,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长安有坦白认罪,部分退赃等从轻情节,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刘长安、俄尔达尔子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长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俄尔达尔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刘长安、俄尔达尔子的刑期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22年7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鹏
    人民陪审员  杨圣荣
    人民陪审员  朱秀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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