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路刑初字第939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4-10-21)
(2014)台路刑初字第939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个体户。2014年10月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4)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敏佳、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8日1时40分许,被告人徐某饮酒后驾驶浙j×××××号白色比亚迪牌微型轿车驶至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皇庭壹号东侧路段,与陈俊宏停在路边川q×××××号白色中华牌小型轿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局部损坏。经检测,被告人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0mg/100ml,属于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俊宏的证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图片说明、物证检验报告、驾驶员人员档案、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经过、身份信息、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目无法纪,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鹏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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