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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台路刑初字第1030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4-11-28)



    (2014)台路刑初字第1030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2014年9月4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取保候审。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4)18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庆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5日14时58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燃油助力车,途径台州市路桥区下里桥东路竹木市场南门路段,追尾同车道前方由卢某驾驶的浙j×××××轿车,致被告人张某受伤及两车局部受损。经检测,被告人张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1mg/100ml,属于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卢某、徐某清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视听资料制作说明、监控视频、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目无法纪,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仙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林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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