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路刑初字第1152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4-12-22)
(2014)台路刑初字第1152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冉某。2014年10月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取保候审。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4)19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潘苗聪、被告人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0日中午,被告人冉某饮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椒江j67090的燃油助力车从温岭市泽国镇驶往路桥区新桥镇方向,13时15分许,途经下螺线峰江街道谷岙村村委会西侧50米路段时与卢某驾驶的轿车发生刮擦。经检测,被告人冉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32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案发后,被告人冉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酒精含量呼气测试单;2、血样提取登记表;3、物证检验报告;4、证人卢某、罗某、陈某的证言;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6、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6、照片;7、行政强制措施凭证;8、查获经过;9、户籍证明。诸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冉某案发后自首,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冉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磊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书 记员 张宁宁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