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路刑初字第931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4-11-25)
(2014)台路刑初字第931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季朝兵,原系台州市路桥区农林技术推广总站站长。2014年6月13日因本案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经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鹓,浙江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4)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朝兵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忆、黄敏佳、被告人季朝兵及辩护人周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污罪
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季朝兵利用担任台州市路桥区农林技术推广总站(下简称“路桥区农技总站”)站长的职务便利,在购买植物源农药过程中,采用让河北省石家庄植物农药研究所江浙地区销售负责人何某乙多开发票金额的方式,套取国家资金人民币72480元,并将其中1万元非法占为己有,其余62480元放入路桥区农技总站“小金库”用于发放员工福利。
2009年至2010年期间,路桥区农技总站将植保服务部业务转给浙江省台州市农资有限公司(下简称“台州农资公司”),并推广该公司的农药,后台州农资公司为了感谢路桥区农技总站,送给该站1.50万元。后被告人季朝兵决定将该1.50万元作为福利分发给包括其在内的6名站领导。
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季朝兵利用担任路桥区农技总站站长的职务便利,在购买防虫网过程中采用多开发票金额的方式,套取国家资金32028元,并将其中的1万元非法占为己有,其余22028元放入路桥区农技总站“小金库”用于发放员工福利。
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季朝兵利用担任路桥区农技总站站长的职务便利,在购买遮阳网过程中采用虚开发票的方式,套取国家资金5000元,并非法占为己有。
2014年春节前后,路桥区农技总站按照规定拨付多笔补贴和奖励给台州市路桥区路南绿保水稻专业合作社后,被告人季朝兵利用担任路桥区农技总站站长的职务便利,以给路桥区农技总站工作人员发福利为由,向该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罗某要回补贴中的1万元。后罗某在台州市路桥区农业林业局(下简称“路桥区农林局”)办公大楼外将现金人民币1万元交付给被告人季朝兵。被告人季朝兵在拿到该笔款项后,遂非法占为己有。2014年5月份,被告人季朝兵为了防止事情败露,将上述1万元退还给罗某。
(二)受贿罪
2010年间,被告人季朝兵利用担任路桥区农技总站站长的职务便利,在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新中村新惠农资店内,收受台州市路桥鲜康乐果蔬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郑某乙所送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并在工作中给予帮忙和关照。
2014年春节前后,被告人季朝兵利用担任路桥区农技总站站长的职务便利,在其位于路桥区农林局大楼办公室内或其居住的路桥区绿苑公寓1号楼501室楼下,收受台州市路桥广绿植保服务专业合作社社员王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并在工作中给予帮忙和关照。2014年4、5月份,被告人季朝兵为了防止事情败露,将上述2000元退还给王某。
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季朝兵利用担任路桥区农技总站站长的职务便利,在其位于路桥区农林局大楼办公室内,收受浙江百龙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所送的4000元购物卡,并在工作中给予帮忙和关照。
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季朝兵利用担任路桥区农技总站站长的职务便利,在其位于路桥区农林局大楼办公室内,收受浙江百龙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所送的4000元购物卡,并在工作中给予帮忙和关照。
2012年或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季朝兵利用担任路桥区农技总站站长的职务便利,在其位于路桥区农林局大楼办公室内,收受台州市路桥超藤葡萄专业合作社执行监事曹某所送的2000元购物卡,并在工作中给予帮忙和关照。
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季朝兵利用担任路桥区农技总站站长的职务便利,在其位于路桥区农林局大楼办公室内,收受台州市路桥超藤葡萄专业合作社执行监事曹某所送的2000元购物卡,并在工作中给予帮忙和关照。
2011年农历年底,被告人季朝兵利用担任路桥区农技总站站长的职务便利,在其位于路桥区农林局大楼办公室内,收受台州市路桥区绿驰园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所送的1000元购物卡,并在工作中给予帮忙和关照。
2012年农历年底,被告人季朝兵利用担任路桥区农技总站站长的职务便利,在其位于路桥区农林局大楼办公室内,收受台州市路桥区绿驰园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所送的1000元购物卡,并在工作中给予帮忙和关照。
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季朝兵利用担任路桥区农技总站站长的职务便利,在其位于路桥区农林局大楼办公室内,收受台州市路桥建国粮食机械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柯某所送的1000元购物卡,并在工作中给予帮忙和关照。
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季朝兵利用担任路桥区农技总站站长的职务便利,在其位于路桥区农林局大楼办公室内,收受台州市路桥建国粮食机械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柯某所送的2000元购物卡,并在工作中给予帮忙和关照。
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季朝兵家属退缴违法所得49000元,罗某退款10000元。
为了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季朝兵的供述、自我交代、悔过书、相关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加以印证。认为被告人季朝兵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套取等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共计人民币5万元,且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4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贪污罪、受贿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惩处,并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季朝兵辨称,对起诉指控贪污1.50万元的犯罪金额有异议,该笔款项分发并不是其个人决定的,系与其他几个站领导集体决定的,且包含其在内的6名站领导每人分发2000元,总金额是12000元,并非15000元,其余3000元尚留路桥区农技总站副站长何某甲处。对起诉指控的其余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季朝兵的辩护人辨称,对起诉指控被告人贪污1.50万元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有异议,该1.50万元倾向认为系何某甲个人的受贿款。何某甲利用时任该站副站长负责植保服务部的职务便利条件,为台州农资公司谋取利益,收受该公司的1.50万元,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且何某甲与本案存有利害关系,其述称是否拿1.5万元已征求被告人意见,不应采信;何某甲在受贿既遂后,将款项的来源告知了其他站领导,并决定将其中的1.20万元予以均分,仍留取3000元,系对赃款的事后处理行为。被告人季朝兵系与其他几个站领导共同决定款项的分配,因参与分发的站领导与本案存有利害关系,部分站领导述称系被告人季朝兵个人决定分发的,亦不应采信。被告人季朝兵虽然分得了2000元,但该1.50万元并非路桥区农技总站的公共财物,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另外,被告人季朝兵未参与受贿,其分得2000元不构成犯罪。对起诉指控被告人的其余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罪
2009年至2010年期间,路桥区农技总站将经营农资的植保服务部业务转给浙江省台州市农资有限公司,并推广该公司的农药,台州农资公司为了感谢路桥区农技总站,送给该站1.50万元。后被告人季朝兵个人或至多与何某甲商议过决定将1.20万元作为福利分发给包括其在内的6名站领导。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季朝兵的供述:2010年的时候,路桥区农技总站自己已经没有再经营农药,站里曾经在农科员会议上介绍台州市农资公司的农药。该公司因为路桥应用高效新农药面积大、数量多,奖励给路桥区农技总站1.50万元,当时该款项系交给何某甲,何某甲问其怎么处理,其称站里几个站领导分了。这笔钱其和陶某、何某甲、唐某、李某、陈某每人分了2000元,其余3000元放在何某甲处。这件事几个分到钱的站领导都知道的。
2、证人何某甲的证言:其系路桥区农技总站副站长。2009年左右的时候,路桥区农技总站的植保服务部打算不再经营了,有一次其碰到台州农资公司的沈某,称想把植保服务部的业务转给他们公司。后将原先与植保服务部有业务往来的农药经营店、合作社、农户等介绍给沈某,并在站里组织的会议上介绍台州农资公司的产品。由于单位的介绍及公司销售的农药质量亦不错,所以在路桥销售很好。约在2009年下半年或2010年上半年的时候,沈某称想给路桥区农技总站点钱表示感谢,其告知站长季朝兵,季朝兵称可以拿来。一次饭后沈某给其1.5万多元、不超过2万元的钱作为感谢。其拿到这笔钱后来到季朝兵办公室,问他怎么处理,季朝兵称几个站领导分了,并让其将这些钱分给其他站领导。后来,其将这笔钱均等分给季朝兵、陶某、李某、唐某、陈某及本人,每人分得2、3千元。
3、证人沈某的证言:约在2009年或2010年的时候,有一天其和路桥区农技总站的副站长何某甲聊天时,何某甲意向将农技总站植保服务部的业务给其公司做,公司也同意了。后台州农资公司为了感谢路桥区农技总站介绍业务,在一次饭后将1.5万多元、2万元不到的钱送给路桥区农技总站,该款项由何某甲经手。
4、证人陶某的证言:其系路桥区农技总站副站长、党支部书记。在2009年左右的时候,路桥区农技总站将原来自己做的农资业务给台州市农资公司做了,并帮台州市农资公司联系合作社和农民。记得到2009年年底的一天,何某甲给其一笔2000元的钱,并称该钱是台州农资公司拿来的,感谢路桥区农技总站把农资业务给他们做,当时其没说什么就收下了。应该几个站领导都有,这件事系何某甲在操作,其不清楚具体给了站里多少钱。
5、证人李某的证言:其系路桥区农技总站党支部副书记。约在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季朝兵将其和陶某、唐某、何某甲、陈某叫到他的办公室,称年终到了,给大家每人一点钱作为补助,其记得季朝兵发给每人2000元左右的钱。钱就给几个站领导的。其不清楚款项的来源。
6、证人陈某的证言:其系路桥区农技总站副站长。记得在季朝兵当站长期间,约3、4年前,其几个站领导分过2次钱,当时季朝兵称这些钱是给站领导作为补贴,有一次每人2000元左右,另外一次每人1000元左右。分到这两次钱的有其和季朝兵、陶某、唐某、李某、何某甲。其均不清楚款项的来源。
7、证人唐某的证言:其系路桥区农技总站副站长。记得第一次是在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当时季朝兵跟其几个站领导讲大家工作辛苦了,发一点钱作为补助,记得其和季朝兵、陶某、李某、何某甲、陈某每人拿了2000元左右的钱。第二次在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季朝兵发给其几个站领导每人1000元到2000元的钱。其均不清楚款项的来源。
诸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中虽能认定台州农资公司为了感谢路桥区农技总站,送给该站1.50万元,但被告人季朝兵的供述中称“将这笔钱给站班子成员分了”,“每人分了2000元,其余3000元放在何某甲处”,未明示实际决定分的金额,其庭审中称“当时就决定每人分2000元”,综合其他证人证言,何某甲的证言可以证明台州农资公司送给该站款项为1.5万多元、不超过2万元,每人分得2、3千元;沈某的证言可以证明台州农资公司送给该站款项为1.5万多元、不超过2万元;其余站领导的证言可以证明其分别分得的款项为2000元或2000元左右,被告人供述的“其余3000元放在何某甲处”无其他证据印证,且从何某甲的证人证言中可以反映出来钱款系何某甲直接发放,被告人亦未供述过其经手过钱款,在此前提下,能认定且只能就低认定已私分的款项为每人2000元、共12000元,不宜认定另3000元已私分或尚在被告人或其他站领导占有或控制中,故公诉机关相关指控依据不足,宜认定被告人季朝兵决定私分的款项为1.20万元为妥。
2014年春节前后,路桥区农技总站按照规定拨付多笔补贴和奖励给台州市路桥区路南绿保水稻专业合作社(下简称“绿保合作社”)后,被告人季朝兵利用担任路桥区农技总站站长的职务便利,向该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罗某要回补贴中的1万元,用以给路桥区农技总站工作人员发福利。后罗某在台州市路桥区农业林业局办公大楼外将现金人民币1万元交付给被告人季朝兵。被告人季朝兵在拿到该笔款项后,遂非法占为己有。2014年5月份,被告人季朝兵为了防止事情败露,将上述1万元退还给罗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季朝兵的供述:2013年下半年的时候,路桥区农技总站拨付几笔补助和奖励给绿保合作社,其中省级的水稻高产创建项目补助资金有3万多元,其中包含了1万元左右的验收费用,当时系路桥区农技总站组织验收,于是其想拿回该笔验收费,放到站里“小金库”作为职工福利发放。2014年春节前,其打电话给绿保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罗某,称想从站里拨付给他的款项中拿回1万元钱,作为站里福利发放,当时罗某称好的。后罗某在路桥区农林局办公大楼外将现金人民币1万元交付给其。其收下该笔款项后,没有交给站里,而是占为己有。2014年5月份的时候,路桥区审计局对站里账户进行审计,且站领导陶某已被立案查处,于是其电话联系罗某,称将春节前拿来的1万元还给他,后其在路桥区农林局附近将上述1万元现金退还给罗某。其当时向罗某拿钱的时候,是打算将这笔钱放在“小金库”里面的,没有占为己有的想法。拿到后想没人知道,就拿来自己用了,没有交给站里。
2、证人罗某的证言:其系绿保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约在2014年春节前后,其陆续拿到2013年各种补贴、奖励后的一天,季朝兵电话联系其称路桥区农技总站的工作人员平时对合作社的指导工作辛苦了,要其从获取的补贴中拿出1万元作为站里职工福利发放,其答应了。几天后,其准备了1万元现金送至路桥区农林局楼下,交给季朝兵。2014年5月份,季朝兵称站里的陶某出事了,他将之前给站里用于发福利的1万元钱凑齐归还合作社,后其在路桥区农林局楼下收回季朝兵归还的1万元。合作社的工作需要和路桥区农技总站联系,很多补贴都是农技站和季朝兵负责、发放的,上述款项系季朝兵用以单位发福利,不是送给季朝兵个人。
3、记账凭证及台州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2013年11月,绿保合作社获得2013年重大农作物病虫害防治补助1万元;2013年11月12日获得2013年路桥区水稻集中育秧补贴30425元;2013年11月21日获得2013省级水稻高产创建补助35000元及2013年测土配方肥应用补助9000元;2013年12月12日获得水稻示范方奖励、高产攻关田奖励17000元。
诸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季朝兵利用担任台州市路桥区农林技术推广总站站长的职务便利,在购买植物源农药过程中,采用让河北省石家庄植物农药研究所江浙地区销售负责人何某乙多开发票金额的方式,套取国家资金人民币72480元,并将其中的62480元放入路桥区农技总站“小金库”用于发放员工福利,余1万元非法占为己有。
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季朝兵利用担任路桥区农技总站站长的职务便利,在购买防虫网过程中采用多开发票金额的方式,套取国家资金32028元,并将其中的1万元非法占为己有,余款放入路桥区农技总站“小金库”用于发放员工福利。
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季朝兵利用担任路桥区农技总站站长的职务便利,在购买遮阳网过程中采用虚开发票的方式,套取国家资金5000元,并非法占为己有。
(二)受贿罪
2010年间,被告人季朝兵利用担任路桥区农技总站站长的职务便利,在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新中村新惠农资店内,收受台州市路桥鲜康乐果蔬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郑某乙所送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并在工作中给予帮忙和关照。
2014年春节前后,被告人季朝兵利用担任路桥区农技总站站长的职务便利,在其位于路桥区农林局大楼办公室内或其居住的路桥区绿苑公寓1号楼501室楼下,收受台州市路桥广绿植保服务专业合作社社员王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并在工作中给予帮忙和关照。2014年5月份,被告人季朝兵为了防止事情败露,将上述2000元退还给王某。
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季朝兵利用担任路桥区农技总站站长的职务便利,在其位于路桥区农林局大楼办公室内,收受浙江百龙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所送的4000元购物卡,并在工作中给予帮忙和关照。
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季朝兵利用担任路桥区农技总站站长的职务便利,在其位于路桥区农林局大楼办公室内,收受浙江百龙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所送的4000元购物卡,并在工作中给予帮忙和关照。
2012年或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季朝兵利用担任路桥区农技总站站长的职务便利,在其位于路桥区农林局大楼办公室内,收受台州市路桥超藤葡萄专业合作社执行监事曹某所送的2000元购物卡,并在工作中给予帮忙和关照。
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季朝兵利用担任路桥区农技总站站长的职务便利,在其位于路桥区农林局大楼办公室内,收受台州市路桥超藤葡萄专业合作社执行监事曹某所送的2000元购物卡,并在工作中给予帮忙和关照。
2011年农历年底,被告人季朝兵利用担任路桥区农技总站站长的职务便利,在其位于路桥区农林局大楼办公室内,收受台州市路桥区绿驰园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所送的1000元购物卡,并在工作中给予帮忙和关照。
2012年农历年底,被告人季朝兵利用担任路桥区农技总站站长的职务便利,在其位于路桥区农林局大楼办公室内,收受台州市路桥区绿驰园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所送的1000元购物卡,并在工作中给予帮忙和关照。
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季朝兵利用担任路桥区农技总站站长的职务便利,在其位于路桥区农林局大楼办公室内,收受台州市路桥建国粮食机械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柯某所送的1000元购物卡,并在工作中给予帮忙和关照。
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季朝兵利用担任路桥区农技总站站长的职务便利,在其位于路桥区农林局大楼办公室内,收受台州市路桥建国粮食机械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柯某所送的2000元购物卡,并在工作中给予帮忙和关照。
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季朝兵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同年8月27日,被告人季朝兵家属退缴违法所得49000元,罗某退款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朝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另有证人吴某甲、吴某乙、章某、蔡某、郑某甲、何某乙、郑某乙、叶某、曹某、杨某、柯某、王某等人的证言、任职文件、浙江省农业厅、财政厅浙农计发(2010)130号《关于下达2010年中央立项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蔬菜产业提升项目建设计划的通知》、存、取款凭证、付款凭证、汇款凭证、记账凭证、银行明细对账单、销售发票、路桥区区级其他资金支出单、台州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浙江省统一收款收据、行政事业单位专项经费支出通用汇总单、浙江省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科技推广项目报账申请单、路桥区国库支付中心流水结报单、中国银行地方财政集中支付交易单、预算单位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工商登记资料、退赃凭证、自我交代、悔过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朝兵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共计人民币47000元,且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4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贪污罪、受贿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季朝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已退缴违法所得59000元,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据被告人季朝兵的犯罪事实和法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季朝兵决定私分台州农资公司所送款项构成贪污犯罪及对组织、决策者即被告人季朝兵以总额确定犯罪数额,并无不妥,但被告人季朝兵的该起贪污犯罪数额确定为12000元,被告人季朝兵的辩护人认为该起事实倾向认为系何某甲个人的受贿及被告人不构成犯罪,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季朝兵及其辩护人辨称私分上述款项系与其他几个站领导集体决定,与事实和在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辩护人另认为被告人季朝兵系初犯,具有无前科,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等从轻情节,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季朝兵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季朝兵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9年9月12日止)。
二、被告人季朝兵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九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并予以追缴其余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秀敏
人民陪审员 杨圣荣
人民陪审员 朱秀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书 记员 林 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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