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路刑初字第1151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4-12-18)
(2014)台路刑初字第1151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2013年3月16日因寻衅滋事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11月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4)19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金一民、被告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9日晚,被告人孔某在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蔡於村太平洋王子酒店1006房间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冰毒1小包(重约0.75克)。
2014年10月30日晚,被告人孔某在上述路桥街道蔡於村太平洋王子酒店1006房间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冰毒1小包(重约0.75克)。
2014年10月31日晚,被告人孔某在上述路桥街道蔡於村太平洋王子酒店10楼电梯口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冰毒2小包(共计净重1.6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同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孔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徐某、龙某的证言、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上交清单、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物证检验报告、扣押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冰毒系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孔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孔某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秀敏
人民陪审员 杨圣荣
人民陪审员 陈学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代书 记员 林 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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