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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台路刑初字第1110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4-12-15)



    (2014)台路刑初字第1110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2014年1月19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取保候审。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4)18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戴庆彬、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8日晚,被告人吴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j×××××的桑塔纳小轿车从温岭市驶往椒江区三甲方向,21时许,途经路桥区石八线横街镇洋屿山路段时,与尚某甲驾驶的牌号为浙j×××××的丰田牌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吴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56mg/ml,属于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酒精含量呼气测试单;2、血样提取登记表;3、物证检验报告;4、证人尚某甲、尚某乙、林某的证言;5、行政强制措施凭证;6、图片说明;7、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8、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0、查获经过;11、户籍证明。诸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要求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磊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书 记员  张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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