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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台路刑初字第1095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4-12-9)



    (2014)台路刑初字第1095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务工。2014年11月23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4)19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戴庆彬、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3日凌晨,被告人周某饮酒后驾驶其牌号为浙j×××××的雪佛兰轿车从台州市路桥区驶往黄岩区方向,1时5分许,途经国道104线路桥区桐屿街道办事处红绿灯路口时,与前方刘某驾驶牌号为浙j×××××的轿车发生追尾,造成刘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路桥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周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7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酒精含量呼气测试单;2、血样提取登记表;3、物证检验报告;4、证人张某、刘某的证言;5、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6、行政强制措施凭证;7、照片;8、医疗诊断委托书;9、电话查询记录;10、查获经过;11、户籍证明。诸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磊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代书 记员  张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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