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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台路刑初字第564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4-7-8)



    (2014)台路刑初字第564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岑某,农民。2014年4月9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4)1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曲琳、被告人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7日凌晨,被告人岑某伙同“黄毛”(另案处理)携带螺丝刀窜至台州市路桥区螺洋街道青春路29号,撬门入室,窃得王耀武的苹果4代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1800元)和人民币2800元。现涉案手机已被追回返还给王耀武。
    2014年4月9日,公安机关在台州市黄岩区院桥镇下村村抓获被告人岑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王耀武的陈述、扣押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佐证,诸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真实、合法,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凌晨入户盗窃,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归还失主,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瑛薇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代书记员 李燕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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