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路刑初字第1043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4-12-10)
(2014)台路刑初字第1043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缘,务农。2014年3月7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台州市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4)18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缘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苏、被告人张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缘为了获利,在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夜市北大门附近出租房内,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梁某(另案处理)贩卖冰毒1个,并容留梁某、“梁君林”(另案处理)一起在该出租房内吸食该毒品。
2、2014年3月3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张缘为了获利,在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夜市北大门附近出租房内,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梁某贩卖冰毒1个,并容留梁某、罗某(另案处理)一起在该出租房内吸食该毒品。
3、2014年3月5日,被告人张缘为了获利,在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夜市北大门附近出租房内,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罗某贩卖冰毒1个,并容留梁某在该出租房内吸食该毒品。
4、2014年3月6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张缘为了获利,在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夜市北大门附近出租房内,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梁某贩卖冰毒1个(净重0.7克),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后在被告人张缘的出租房内查出冰毒9小包(净重6.51克)。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缘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梁某、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物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毒品上交清单、照片、通话某、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据加以印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缘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缘辩称并未实施起诉指控的第二笔犯罪事实,对起诉指控的另外三次贩卖毒品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缘为了获利,在其位于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夜市北大门附近的出租房内,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梁某贩卖冰毒1个,并与梁某、“梁君林”一起在其出租房内吸食该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缘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证人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扣押物品清单、物证检验报告、毒品上交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诸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互相印证,与本案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密切关联,依法予以确认,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2、2014年3月3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张缘为了获利,在其位于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夜市北大门附近的出租房内,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梁某贩卖冰毒1个,并与梁某、“梁君林”一起在其出租房内吸食该毒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梁某关于其通过“梁君林”认识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张缘,后多次向被告人张缘购买毒品,其中2014年3月3日下午15时许与罗某一起来到被告人张缘的出租房内,其以4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购买1个冰毒,并与被告人张缘、罗某一起在该出租房内轮流以烫吸的方式吸食该毒品的证言;证人罗某关于其通过“梁君林”认识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张缘,并从梁某处拿到了被告人张缘的号码,2014年3月3日下午15时许,其与梁某一起来到被告人张缘的出租房内,梁某付给被告人张缘400元购买了1个冰毒,之后其与梁某、被告人张缘一起在该出租房以烫吸的方式吸食该毒品的证言;被告人张缘、梁某、罗某三人相互辨认的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扣押物品清单、物证检验报告、毒品上交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诸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互相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张缘于2014年3月3日下午向梁某贩卖1个冰毒的事实。
3、2014年3月5日,被告人张缘为了获利,在其位于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夜市北大门附近的出租房内,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罗某贩卖冰毒1个,并容留梁某在该出租房内吸食部分该毒品。
4、2014年3月6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张缘为了获利,在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夜市北大门附近出租房内,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梁某贩卖冰毒1个(净重0.7克),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后在被告人张缘的出租房内查出冰毒9小包(净重6.51克)。
上述两笔事实,被告人张缘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梁某、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物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毒品上交清单、照片、通话某、随案移送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诸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互相印证,与本案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密切关联,依法予以确认,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缘目无法纪,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缘辩称并未实施起诉指控的第二笔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物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毒品上交清单、照片、通话某、随案移送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人张缘实施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笔犯罪的事实,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张缘的犯罪情节和性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8年6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磊磊
人民陪审员 陈方来
人民陪审员 林彩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代书 记员 张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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