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路刑初字第1042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4-12-3)
(2014)台路刑初字第1042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务工。2014年7月24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4)18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金一民、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周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前制动、大灯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从台州市路桥区蓬街镇新北村驶往滨海工业区方向。4时45分许,由西往东居北侧辅助车道内逆向行驶至路滨线10km+748m处(即路桥区蓬街镇金华村路段),与前方同向未靠路边行走的陈仙东(1940年11月1日出生)发生碰撞,造成陈仙东重度颅脑损伤经台州医院路桥院区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台公交路认字(2014)第00247号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人周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仙东负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仍停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7月28日,经台州市路桥区蓬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周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因陈仙东死亡的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88000元及相关医疗费,并取得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余某、陈某的证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照片、火化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接警单、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领款单、鉴定报告、物证检验报告、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前制动、大灯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周某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秀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林 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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