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路刑初字第1104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4-12-8)
(2014)台路刑初字第1104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务工。2014年11月27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4)19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悬挂自捡牌照湘e×××××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台州市路桥区峰江街道金属园区桥头路段时,称发生交通事故而报警,后被告人刘某在报警后准备离开现场时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刘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24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电话查询记录、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情况说明、物证检验报告、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月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秀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代书记员 林 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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