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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台路刑初字第1134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4-12-18)



    (2014)台路刑初字第1134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2014年6月13日因卖淫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追缴违法所得400元。2014年10月2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李伟军。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4)19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忆、被告人冯某及辩护人李伟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0日晚上,被告人冯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商海南街大东方ktv桥头东边小区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贩卖冰毒1小包,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该包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为0.4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毒品上交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物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归案经过、身份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冰毒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坦白认罪等从轻情节,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冯某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陈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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