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路刑初字第1113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4-12-18)
(2014)台路刑初字第1113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农民。2013年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1月28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9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章高云,浙江章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4)19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亚男、被告人吴某甲及辩护人章高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8日晚,被告人吴某甲因其女友龙某被符某殴打,在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赵王村永安广场持菜刀砍伤符某和欧某。经法医鉴定,符某、欧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
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吴某甲被抓获归案。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吴某甲一次性分别赔偿被害人符某、欧某医疗费等损失各15000元,合计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符某、欧某的陈述、证人龙某、麻某、吴某乙、吴某丙、廖某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谅解书、赔偿凭证、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目无法纪,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该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害人方某有较大过错等从轻情节,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吴某甲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秀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林 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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