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路刑初字第1105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4-12-9)
(2014)台路刑初字第1105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务工。2014年11月26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4)19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戴庆彬、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从台州市路桥区蓬街镇一面馆驶往其暂住处方向,途经蓬街镇新蓬北路与振蓬东路交叉路口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张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9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酒精含量呼气测试单;2、血样提取登记表;3、物证检验报告;4、照片;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6、行政强制措施凭证;7、电话查询记录;8、查获经过;9、户籍证明。诸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磊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代书 记员 张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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