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路刑初字第1056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4-12-18)
(2014)台路刑初字第1056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2014年5月2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卢修永。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4)18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佳玲、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卢修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5日,被告人张某驾驶浙j×××××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从台州市路桥城区驶往路桥区金清镇黄琅垃圾场方向。5时20分许,由西往东行至路滨线5km+700m处(即路桥区蓬街镇小五份村路段),与居机动车道内行走的一女性(无名氏)发生碰撞,造成该女子颅脑损伤当场死亡及车辆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张某驾车逃逸。根据台公交路认字(2014)第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台公交复字(2014)第0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确定被告人张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无名氏女性负次要责任。
2014年1月5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返回事故现场,向正在处理事故的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夏某、黄某等人的证言、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事故照片、火化证明、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接警单、手机通话记录、保险单、认尸启示、物证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现场勘验笔录、侦查实验笔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因而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案发后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该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亦系自首,具有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存有过错等从轻、减轻情节,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秀敏
人民陪审员 杨圣荣
人民陪审员 陈学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代书 记员 林 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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