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路刑初字第1071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4-12-2)
(2014)台路刑初字第1071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2014年11月19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4)18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戴庆彬、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8日晚上,被告人张某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从温岭市滨海镇驶往路桥区金清镇方向,19时27分许,途经路桥区白剑线金清镇金星村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张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酒精含量呼气测试单;2、血样提取登记表;3、物证检验报告;4、照片;5、证人王某的证言;6、行政强制措施凭证;7、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8、抓获经过;9、户籍证明。诸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磊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代书 记员 张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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