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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台路刑初字第1047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4-12-2)



    (2014)台路刑初字第1047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2014年9月1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取保候审。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4)18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静、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9日晚上,被告人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浙j×××××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中心菜场驶往金清镇五丰村方向,18时20分许,途经金清镇金港东路五丰闸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9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酒精含量呼气测试单;2、血样提取登记表;3、物证检验报告;4、证人罗某的证言;5、照片;6、行政强制措施凭证;7、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9、抓获经过;10、户籍证明。诸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磊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代书 记员  张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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