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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台路刑初字第1037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4-11-28)



    (2014)台路刑初字第1037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2014年11月12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4)18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亚男、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2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袁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盗备案号为椒江j80619的轻便二轮摩托车途经台州市路桥区峰江街道金属园区北路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袁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56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照片、物证检验报告、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袁某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秀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林 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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